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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远市流动党员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字体:
开远市流动党员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zzk    队伍建设来源:kyzzb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10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力在产业间转移和地区间流动日趋广泛,外出务工()经商和人才流动中的党员越来越多,流动的范围越来越广,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对长期外出暂时无法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员的教育、管理成为迫切的任务。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流动党员越来越多,流动范围越来越广的新情况,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流动党员的管理,本着有利于党员合理流动,有利于党组织管理,有利于党员发挥作用的原则,根据中央、省和州委对流动党员教育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流动党员系指离开原单位或居住地党组织外出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正当职业,无固定地点或无法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员;外地或者外单位流入未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员。

第二条  流动党员管理要坚持从严治党的原则,保证党员组织关系适时转移,使党员无论走到哪里,都能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二、流动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及党组织设置

第三条  党员外出时间较短(六个月以内)或外出时间较长但暂时无法转移组织关系的,使用《流动党员活动证》。外出时间较长(六个月以上)、地点比较固定的,应转移党员正式组织关系,即开写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转入所在地区、单位的党组织。短期外出(六个月以内)参加会议、学习进修、借调工作、办理公务、休假探亲等,应开具党员证明信,交所去单位、当地党组织。

第四条  党员外出应根据就近、方便和有利于参加党的组织生活的原则,主动与所到地方和单位党组织联系,及时办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手续或递交《流动党员活动证》。若所到单位尚未建立党组织,可以与其上级党组织联系,也可以与其所在地区(城市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的党组织联系。

第五条  流动党员原则上回原单位或原地区所在党组织参加民主评议党员活动。如不能回原单位党组织参加民主评议党员活动,应在转入单位党组织参加评议。转入单位党组织应将评议结果反馈给流动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

第六条  破产、解体企业中的党员的党组织关系可迁移到居住地社区党组织或村党支部。破产、解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党组织应及时将企业的破产、解体及党员基本情况书面报告市委组织部。

第七条  流动党员较集中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凡具备条件的,应建立党组织,统一管理外来的流动党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凡党员人数在3名以上的都要成立党支部,转制企业(含租赁、转让、拍卖、停产)党员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保留或建立党支部,不足3名党员的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组建联合党支部等形式健全党组织。重视在经商党员集中的集贸市场建立经商党员党支部或党小组,改变流动党员集中的地方党组织设置滞后的状况,保证流动党员的组织关系能够正常接转。

第八条  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其党员组织关系应转移到接受安置地区安排的单位(乡镇、街道或村、社区、老干部工作部门等)党组织,退休后又受聘到另一个单位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参照第二条办理。

第九条  复员退伍军人已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到所去单位党组织;因某些原因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到父母、本人、配偶所住地或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乡(处)、街道党组织,并将其纳入村、社区党组织管理。在落实工作单位过程中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或已办理延期分配手续的,党员组织关系暂时保留在市民政局复转退伍军人安置办。

第十条  对已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可将组织关系转入就业单位或居住地乡镇、(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对未就业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入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所在的乡镇、(街道)社区党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已分配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将党员组织关系及时转到所去单位党组织,在落实工作过程中可暂时保存在市人事(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某些原因不能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市人事(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劳动)服务机构党组织。 

第十二条  因城市改造原住地被拆迁的党员,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到新住地街道的党组织,尚未建立党组织的,组织关系可暂时保留在原党组织或转到新住地较近的党组织。

第十三条  下岗职工、留职停薪人员中的党员,党员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单位,党组织应加强对他们的教育管理。已安排工作的,可将组织关系转到新单位的党组织;失业人员中的党员,党的组织关系转到所在地的乡(处)、街道、党组织,找到新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将组织关系转到新的工作单位党组织。

第十四条  凡在新经济组织中工作超过6个月以上的党员(含离退休党员),都应将其组织关系转到所在企业党组织,合作企业中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其党员管理工作由其上级党组织负责,从事个体经营的党员其组织关系应转到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工商部门党组织。

第十五条  党员3人以上集体外出,地点相对集中的,原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他们中建立党小组或临时党支部。

三、流动党员活动证制度及使用

第十六条 《流动党员活动证》在市委组织部领取,由基层党组织发放给外出流动党员。

第十七条  流动党员原所在单位党组织在党员外出后,应通过适当方式与党员所在单位、地区的党组织联系,了解党员外出后的思想、工作情况,及时向外出党员通报党组织的重要活动和工作部署。党组织每年至少查验一次外出党员的《流动党员活动证》,使用满三年的,应及时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党员在外出期间,按照规定将《流动党员活动证》交外出所在地或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交纳党费,但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连续6个月不过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十九条  接收流动党员的党组织对持有《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外来党员,应于验证后及时接收,并将其编入党支部、党小组,进行教育管理。各基层党委要对接收流动党员进行备案。应及时将其编入党支部、党小组,并登记造册,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对接收的外来党员,要组织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和其它党内活动,按规定收缴党费,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外来党员。

四、流动党员教育管理

第二十条  党员外出超过15天的,外出前必须向所在党支部报告。党支部必须对外出党员的外出地点、外出原因、外出时间、联系电话、联系方式进行详细登记,并由基层党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党支部对外出党员进行外出前教育,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要求外出党员外出期间必须自觉按照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每季度至少一次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向自己组织关系的所在党组织联系,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农村流动党员由村支部班子成员、党员村委会干部按流动党员的多少进行分工负责联系;企业流动党员由企业党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负责联系;社区流动党员由社区党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负责联系。联系人应负责做好外出流动党员的汇报情况记录,每季度向支委会汇报流动党员的联系情况,并对流动党员过组织生活及交纳党费情况作以记录,在召开支部大会时,将联系情况向本支部全体党员通报。

第二十三条  流动党员所在党组织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时,如外出党员确因情况特殊无法到会,经党员大会同意,并报上级党委批准,可不计算为应到会人数。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流动党员每年底应回原单位或居住地党组织参加民主评议,并汇报自己的思想、工作情况。如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支部大会同意,并委托其联系人向支部大会报告外出期间思想、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理正式党员组织关系转移手续的党员,在转入地区、单位党内选举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开具党员证明信和持有《流动党员活动证》外出的流动党员,没有转移正式组织关系,都应在原所在单位党组织参加党内选举,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起党员先锋模范作用、违法违纪的流动党员应加强教育,该处理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章、党纪及时处理,并及时向原党组织介绍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流动党员的党费一般应由党员个人按月交纳,特殊情况可以托人代交、邮寄、预交或补交,但预交补交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流动的,到转正时由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负责考察, 在征求对方党组织的意见后,再讨论是否按期转正并办理手续。党员外出所在地党组织,要认真负责地向党员原所在单位党组织介绍党员流动期间的有关情况。在流动中发展的预备党员,离开发展其入党的党组织时,由所在党组织作出鉴定,并将材料寄送所去单位、地方党组织。

第二十九条  流动党员所在地的党组织,对符合优秀党员条件的流动党员要予以评选,事迹突出的要予以表彰奖励,并把情况通报流动党员原党组织。

五、建立流动党员管理责任制度

第三十条  流动党员管理工作基层党委书记负总责,分管副书记负直接责任,组织干事做好具体工作,把流动党员管理工作列为党建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摆上议事日程,健全工作责任制度,形成各级党组织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市委组织部将定期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党委要追究领导责任;联系责任人要及时与外出党员进行联系,如果对外出党员的情况不了解或联系工作不到位的,追究联系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基层党委每年年初要组织力量对流动党员队伍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摸清情况,造册登记。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探索抓好流动党员管理的新路子,总结好的经验,推动流动党员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

六、附则

第三十二条  流动党员的年报统计,由党员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统计上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试行。

20051018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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