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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 · 以案释法 | 途经施工路段碰到“隐形陷阱”引发交通事故谁担责?

发布于:2024-01-26    信息来源: 开远党建网

城市中遍布着各类施工项目

尤其是人流量较多的施工路段

如果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围栏等

势必会带来安全隐患

市民路过施工现场

不慎“入坑”发生交通事故

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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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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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的一天,小刘骑着自己心爱的小摩托沿鸡蒙一级公路由个旧方向驶往蒙自方向途中路遇一长形凹槽,躲避不及的小刘连人带车摔进坑里。事故发生后,小刘被送至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长达一年半的康复治疗后,小刘受伤部位有两处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来,此路段因公路路面病害处治工程,施工方在承揽的有病害路面的路段进行破损沥青路面铣刨等项目的路线修复。小刘认为施工方挖出长形凹槽后未设置警告或提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导致其受伤。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小刘将该施工项目的发包人红河某公司、分包人红河某道路桥梁公司和承包人蒙自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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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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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查明,红河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红河某道路桥梁公司,红河某道路桥梁公司再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蒙自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事故发生时,小刘系紧跟一辆三轮摩托车通过路面时驶入并摔倒。同时查明,小刘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经审理认为,红河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红河某道路桥梁公司,红河某道路桥梁公司再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蒙自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红河某公司、红河某道路桥梁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小刘对其避让车辆的行为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小刘承担责任比例的20%,被告蒙自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员,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在事故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了足以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依法推定其具有过错,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比例,计96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蒙自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该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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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施工人不能证明其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推定其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施工单位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当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蒙自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人,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因此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他人的安全,但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在事故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了足以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依法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受害人自身也应尽安全注意义务,若因受害人自身过错致使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其应就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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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场所或道路具有出入、通行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在这类场所进行挖坑、修缮等工程,使原本平整的地面产生凹陷、沟槽等,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相比一般行为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故施工人员在施工的同时必须设置警示标识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如,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将施工部分用围栏隔离,以提醒过路的行人或车辆注意和绕行,如果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一旦发生事故,将会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作为行人和车辆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更应注意地面路况,稳驾慢行,充分观察周围情况,增强自我安全意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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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稿件来源:蒙自市人民法院、红河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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